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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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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教育訓練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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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學位授予及畢業證書發給
第 45 條
中等學校教育學生修業期滿,符合畢業資格者,由各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第 46 條
專科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畢業資格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分別授予副學士學位證書:
一、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
二、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
三、完成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
第 47 條
大學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畢業資格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分別授予學士學位證書:
一、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
二、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
三、完成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
第 48 條
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分別授予各該等級學位證書:
一、修滿應修科目與學分。
二、碩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學位考試及格。
三、博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考試及格。
第 49 條
各校畢業之學生、研究生,經發給畢業證書或授予學位者,得向原校申請發給中(英)文成績單。
第 50 條
各校在臺復校以前之畢業生,如無資料可查者,不發給學歷證明。
第 51 條
畢業證書遺失,且原畢業學校(院班)已不存在者,其證明學籍事宜,由合併、承繼學校或權責單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