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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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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教育訓練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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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修業年限、成績考核
第 23 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限如下:
一、中等學校教育為三學年。
二、專科教育為二學年。
三、大學教育為四學年,牙醫學系、醫學系及藥學系為六學年。二年制技術系為二學年。
四、碩士班為一至四學年。
五、博士班為二至七學年。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學生係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入學者,及藥學系學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入學者,其修業期限仍適用入學時之規定。
第 24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各年級應完成之學(術)科、軍事學(術)科、實習訓練、體育、體能戰技訓練等課程與教育時間、教學內容、教學方法、考核基準、考核程序及評鑑方式等事項,應於各校年班教育計畫內明定。
第 25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軍費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降班。但全修業期間,以一次為限:
一、學(術)科成績不及格,未達應退學或輔導轉學情形者。
二、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
前項降班學生依降入年班之教育計畫修業。
醫學系、牙醫學系及藥學系軍費學生,修畢四學年課程,於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學年。
自費學生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二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學年。
第一項降班及第三項、第四項延長修業之條件,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26 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必修科目不及格者,應予補考,並以二次為限。經補考成績及格者,該科目以及格分數計算;不及格者,應予重修。
前項補考及重修之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27 條
學生因故未參加定期或學期考試者,得補行考試一次。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因公假、喪假缺考者,以補行考試實得分數計算之。
二、因病假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之;逾及格分數者,以其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九十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三、因事假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其實得分數計算之;逾及格分數以上者,以其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八十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學生未經請假不參加定期或學期考試,不予補行考試,其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28 條
學生、研究生德行成績包括對國家忠誠、品德、人格特質、才能、生活等項目。
前項成績之考核權責、考核細目、考核程序、評等基準、考核紀律、考核人員、考核紀錄等事項,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29 條
學生、研究生德行成績經評定後,遇有重大優劣事項時,經各校學務會議審核後,得重新評定,並記錄於教育考核表。
第 30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之畢業成績,以普通學科、軍事學(術)科及體育三項成績綜合計算,其所佔比例,由各校於學則中訂定。
第 31 條
研究生之畢業成績,以學業成績與學位考試成績合併計算,其比例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