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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常備兵依法輪次歸休、退伍、結訓者,及補充兵列管、除役、免役、禁役者,均由所隸或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依據命令,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常備兵、補充兵於入營前犯罪,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者,應依據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辦理停役或禁役。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檢及陪產假:配偶懷孕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但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為之。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度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所屬常備兵之服役,除停役、晉級、請假等事項由各該機關核辦外,均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刪除)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