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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組織通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局處理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室、中心辦事。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職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業務或奉令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
理之。
本局各科、室、中心(以下簡稱各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處理業務:
一、對於本局執行法令有關事實認定之案件或海岸巡防總局授權事項,應
依據本局職權處理。
二、各單位有互相聯繫之事務,應由主辦單位會商有關單位辦理,如意見
不同時,應陳請副局長以上長官裁奪。
三、各單位訂定及修正法規時,應會商各有關單位擬訂,並送秘書室審查
,但情況特殊經簽請副局長以上長官核定者,得免送審查。
各單位對外接洽事項,如與其他單位有關者,應事前協商,事後分別通知
各單位召集之會議,與其他單位或機關有關者,應將會議紀錄陳副局長以
上長官核閱後分送之。
各單位代表本局出席其他機關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後將
會議情形簽報,會議結論與指示原則不符者,應即席聲明請將本局意見列
入會議紀錄,於返回本局或以其他方式請示後,再為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