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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入國及停留
無戶籍國民申請許可入國及停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我國護照或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或居住地居留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入國許可證件種類如下:
一、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有效期間內得多次使用。
二、單次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入國一次。
三、多次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多次使用。
四、臨時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入國一次。
五、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入國一次。
臨人字號入國許可,分為六個月、一年、三年及與護照相同者四種,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均不得逾護照效期。
單次入國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多次入國許可證,分為一年及三年二種,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臨時入國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十日,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七日,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移民署得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一、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
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
三、駐外館處或國際機構人員。
四、具我國已賦予免簽證待遇國家之永久居住權。
五、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無戶籍國民,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移民署得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移民署得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無戶籍國民持有未加註不准延期之單次入國許可證者,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無戶籍國民預定臨時入國停留三個月內出國,且備有我國有效護照及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但所持我國無內植晶片護照者,應於入國時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入國許可證。
持單次入國許可證之無戶籍國民依前項規定臨時入國停留者,其單次入國許可證不予註銷。
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停留: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情形,經禁止入國。
三、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經限制再入國。
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臨時入國停留期限屆滿,除依規定經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但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於停留期限屆滿前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無戶籍國民為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出國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臨時入國許可證。
無戶籍國民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有入國必要者,得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許可先行入國通知單,持憑入國,並補辦單次入國許可證。
無戶籍國民入國後,申請延長停留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入國許可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