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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建築經理公司之管理
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辦理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其契約範本及收費標
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備。
建築經理公司不得受理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所委託辦理第四條各款之業
務。
建築經理公司於執行第四條各款規定之業務,得向金融機構融通其資金。
建築經理公司營業及財務報告,應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後,三十日內報請
內政部備查。
建築經理公司應置建築、土木、營建管理、估價、會計、法律及其他有關
專任專業人員,並至少應置專任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一人及專任
或兼任會計師一人。
內政部為輔導建築經理公司經營,得視實際需要召集建築經理公司之從業
人員辦理講習。
內政部得隨時派員檢查建築經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如發現有經營不
當情事時,得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函請經濟部依公司法有關規定作適當
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