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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營造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營造業之獎懲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一、其承攬之工程特別艱鉅,而能順利完成者。
二、對施工方法有特別改進或發明,致對工程技術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營造業於受獎前二年內未受處分者,得准予升一等登記。
營造業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者。
二、擅自減省工料者。
三、擅自塗改承攬工程手冊者。
四、因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者。
五、因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致得標後不為承攬者。
六、設立登記之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等情事者。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專任工程差勤工作紀錄未保存或記載不
實者。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轉包者。
九、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營造業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除依建築法
規處理外,應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分之,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
冊:
一、警告。
二、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違反前條第六款規定者,應予警告一次之處分,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另由主管機關通知於三個月內補正,在未補正前應予停業,逾期未補正
者,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理之。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除工地主任外,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移送其主
管機關懲戒,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受僱於營
造業之處分。
工地主任違法失職,除負其民刑事責任外,應由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按其情
節輕重依下列規定懲戒: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受僱於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工地主任於連續三年內受申誡處分達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受僱於營造
業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處分。
營造業辦理登記後,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登記機關簽名存檔,並於承攬工程
手冊上簽名,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登記證書。
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
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
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