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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營造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營造業之申請登記
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前項入會之申請,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
營造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等。
營造業屬獨資或合夥者,其名稱應標示營造廠字樣;屬公司組織者,其名
稱應標示營造字樣。
設立營造業者,應報請內政部許可,並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內政部申領
營造業登記證書。逾期未申領者,內政部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
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前項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營造業應於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內
政部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複查項目為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查報。
營造業逾期未換證者視同停業,應依規定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後,始
得繼續營業,惟該段停業期間登記證書效期應予扣除。
營造業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發布前自行停業已逾一年
者或登記證書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規則修正發布前逾期
而未換領者,準用前項規定。
營造業之許可登記、複查、換證,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辦理。
申請登記為丙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 (衛生) 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
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
築師。
二、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
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三、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之工地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依內政部規定施予專業訓
練結業後,始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水利、環境、建築、營建及相關科系畢業,並於
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二、高級職業學校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建
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三、高級普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建築
或土木工程經驗,且曾任工地負責人五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考
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者或領有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
,並有三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申請登記為乙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領有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滿二年,並於最近五年內置有專任工程人員
期間,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 (
衛生) 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
(衛生) 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年以上建築、土木工
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二、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滿二年,並於最近五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
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
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 (衛
生) 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
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攬工程累計,其每件最高
金額之計算,應受第十六條之限制。
在國外承攬工程,其工程額如係外幣,得折合計算之。
各等營造業負責人,具有各該等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者,得自任專任工程
人員。
營造業資本額中不動產、施工機具設備或現金,應占資本額比率不得低於
百分之九十。
營造業申請登記時,應備營造業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件: 
一、依前條所定計算資本額之證明文件。
二、專任工程人員手冊。
三、承攬工程手冊。
四、與計算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有關之起造人竣工驗收證明及繳納營業稅
之證件。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者,免繳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證件。
營造業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三、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履歷。
四、內部組織。
五、資本分析。
六、業務範圍。
七、營造業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八、專任工程人員之簽名及印鑑。
營造業主管機關核發或補發營造業登記證冊時,得收取證、冊費,變更登
記時減半收取,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證、冊費之收取及支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之。
營造業應按其登記等級依下列承攬限額辦理:
一、丙等營造業承攬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
二、乙等營造業承攬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
三、甲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不受限制。
主辦工程機關得視工程性質需要,限制前項第一款之丙等營造業應置有技
師或建築師,始得參加投標承攬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