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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基礎構造
第 四 節 深基礎
深基礎包括樁基礎及柱狀體基礎,分別以基樁或柱狀體基礎埋設於地層中,以支承上部建築物之各種載重。
使用基樁承載建築物之各種載重時,不得超過基樁之容許支承力,且基樁之變位量不得導致上部建築物發生破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同一建築物之基樁,應選定同一種支承方式進行分析及設計。但因情況特殊,使用不同型式之支承時,應檢討其相容性。
基樁之選擇及設計,應考慮容許支承力及檢討施工之可行性。
基樁施工時,應避免使周圍地層發生破壞及周邊建築物受到不良影響。
斜坡上之基樁應檢討地層滑動之影響。
基樁之垂直支承力及抗拉拔力,根據基樁種類、載重型式及地層情況,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分析方法及安全係數計算;其容許支承力不得超過基樁本身之容許強度。
基樁貫穿之地層可能發生相對於基樁之沉陷時,應檢討負摩擦力之影響。
基樁須承受側向作用力時,應就地層情況及基樁強度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推估其容許側向支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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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樁基礎之基樁,應均勻排列;其各樁中心間距,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最小間距規定。
群樁基礎之容許支承力,應考慮群樁效應之影響,並檢討其沉陷量以避免對建築物發生不良之影響。
基樁支承力應以樁載重或其他方式之試驗確認基樁之支承力及品質符合設計要求。
前項試驗方法及數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辦理。
基樁施工後樁材品質及施工精度未符合設計要求時,應檢核該樁基礎之支承功能及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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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樁以整支應用為原則,樁必須接合施工時,其接頭應不得在基礎板面下三公尺以內,樁接頭不得發生脫節或彎曲之現象。基樁本身容許強度應按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依接頭型式及接樁次數折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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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基樁應用地點之土質或水質情形對樁材有害時,應以業經實用有效之方法,予以保護。
基樁樁體之設計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本編第四章至第六章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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柱狀體基礎係以預築沉埋或場鑄方式施築,其容許支承力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