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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二 章 高層建築物
第 一 節 一般設計通則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AO ≦(1 ﹢ Q)A/2
AO :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 :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刪除)
(刪除)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