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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三條訂定之。
本規則用辭釋義如左:
一、國民住宅地區:為供興建國民住宅社區及其所需各項設施之地區。
二、住宅單位:含有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專供家庭居住使
用,並有單獨出入通路者。
三、連棟住宅:含有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
右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者。
四、高層集合住宅:建築物地面層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數在十五層以上
之集合住宅。
國民住宅設計採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或新工法者,應經內政部審核認可。
國民住宅之建築材料、組件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並得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訂定採用規格,報請內政部備查。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應注意考量配合老人、殘障者及兒童之需
要,提供無障礙環境及兒童遊戲場,並得協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置老人
文康休閒場所等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