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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救濟性住宅,係指政府無償借予符合一定資格列冊低收入戶居
住之住宅。
政府得開發新社區住宅或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政府興建各類住宅,作
為出租或救濟性住宅安置災區受災戶。前項由中央政府開發之新社區出租
或救濟性住宅於興建完成後撥交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安置災區受災戶。
前條第一項政府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政府興建各類住宅,依下列方式
辦理安置災區受災戶:
一、以核定售價讓售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再據以出租或配住。
二、參考市場行情訂定租金租予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再據以出租
或配住。
三、直接作為出租或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
政府為配合臨時住宅拆除需要,得優先安置其現住戶。
本辦法所稱弱勢戶,包括下列各類:
一、第一類:列冊低收入戶。
二、第二類: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政府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未達標準之一‧五倍,且其所有不動產價值在新臺幣
三百九十萬元以下者。
三、第三類: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安置並報經內政部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