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新市鎮開發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主管機關為促進人口及產業之引進,得洽請金融機構提供長期優惠貸款,並得於新市鎮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協助融資。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興建之住宅,優先租售予在該新市鎮就業之家庭及其他公共建設拆遷戶;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優先標租、標售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
前項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住宅應具備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視各該新市鎮之發展需要定之。
第一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三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一年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第六年起不予減免。
前項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