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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組織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一、經紀業代表四人至六人。
二、專家學者三人。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分別由仲介業全聯會、代銷業全聯會提理事會決議後聘任之。
本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
本會必要時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辦理會務。
本會委員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得發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本會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或有第十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第一次會議或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仲介業全聯會及代銷業全聯會理事長召集之。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不得委託代表出席;未事先請假者,視為無故缺席。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調處案,應自行迴避。
本會之調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會受理調處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二十日內開會討論之。
二、調處會議應邀請當事人及相關人士列席說明或提供書面資料。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日期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四、調處決議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監察人三人,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一、經紀業代表一人。
二、專家學者一人。
三、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一人。
前項人員分別由仲介業全聯會、代銷業全聯會提理事會決議後聘任之。
監察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基金收支結算表。
二、查核本會基金收支狀況,並得要求提出相關文件、簿冊以利查核。
三、查核本會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決議。
除前項第一款之結算表應經監察人二人以上之審查同意外,其他事項監察人均得獨立行使。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查核,得委任律師或會計師代為辦理,其費用由本會支付。
監察小組執行第一項職權時,如發現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應送請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處理。
本會委員及監察人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二次為限。但代表團體出任者,應隨其職務進退。
前項委員或監察人出缺時,本會應予補聘;補聘委員或監察人之任期至原委員或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二項委員或監察人之續聘、補聘分別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辦理。
本會委員或監察人未經請假致未出席本會會議達三次者,得由本會決議後,予以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