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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申請徵用前,得免舉行公聽會,並免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案件,由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無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用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舉行公聽會之經過情形。
十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三、被徵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徵用期間。
十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載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有前條規定情形者,徵用計畫書免載明第二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項。
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其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中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十日內,自行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標售機關申請。
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優先購買權者,由標售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及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審認之。
對同一標案土地申請優先購買者,有二人以上時,應於接到標售機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優先購買權利範圍之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各優先購買權人購買之權利範圍,由標售機關按該標案土地徵收當時,各該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優先購買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購買持分及應繳價款。但標案土地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按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整筆土地面積計算之。
前項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者,除依協議外,按優先購買之繼承人數平均計算其購買持分。
第一項保證金與該標售案公告之投標保證金相同。其收取、退還或沒收之情形,由標售機關於標售公告文件中載明。
土地徵收相關事件之損害賠償,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應由數機關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由各機關協議其責任之分擔。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自本條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條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