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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經界不明或變更者。
二、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得由承租人申請。
二、因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得由地上
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權者,得
由權利人申請。
四、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得由權利人申請

五、共有土地分割、合併外,得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六、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伐理人為之。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應備左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五、各種計算表。
六、分號管理簿。
七、土地複丈成果圖。
八、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九、其他。
前項文件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申請土地複丈應填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
人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
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土地複丈因共有物分割者,應另具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
權利證明文件,於複丈完竣後,並同時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申請土地複丈,應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地政事務所應掣給收據。其
由公庫派員經收者,亦同。
前項複丈費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其收支
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申請土地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
於左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複
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
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分別交付申請人
(含代理人) 及關係人,通知埋設界標,並準時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到場指界領丈申請人屆時不到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
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
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地政事務所得逕行複丈。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門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複丈費者。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巳繳複丈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請者。
二、申請再鑑定界址,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原定複定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
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複丈
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而複丈者,並應在土
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
查表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註銷結案,由地政事務所
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
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
,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前項司法機關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其所定期限短於十五日者,應加倍
計複丈費。但檢察機關依據國家刑罰權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案
件,免納複丈費。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土地複丈應以數值為之。
以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至第一百十七條
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以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
條之規定辦理。
其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照同規則第三章圖根
測量各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辦理土地複丈,除應測量申請複丈土地之全部經界外,並應同時測量其毗
鄰土地之界址,必要時,應擴充其施測範圍。
鑑定界址之土地複丈,應依左列規定: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
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關係
位置,其申請人需要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

二、申請人對於鑑定界址結果有異議時,得另行提出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原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再鑑定,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上級地政機
關指派測量人員辦理後,將再鑑定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其發現前
次鑑定錯誤者,原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並退還原繳複
丈費。申請人對於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者,原地政事務所不得再受理
第三次之申請,並通知申請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司法機關囑吒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處理,對土地所有權
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複丈費。
一宗土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
分割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
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
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複丈人員應實地勘查後,依
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之位置圖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
儘量測繪在同一幅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得測繪在同一幅複丈圖
內,但應分別繪製他項權利位置圖。
三、測量完畢,地政事務所應依照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
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四、他項權利位置圖,以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以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以黑色
實線繪明之。
五、因地上權分割申請土地複丈者,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複丈人員應測繪丈圖地上權位置圖,並於登記完畢後,在原複丈圖
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
地籍圖冊。
前項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原地號之
一」、「原地號之二」 (以下簡稱分號) 順序編列之。
二、分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外,其餘各宗,繼續
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分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
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土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
之分號。
土地複丈成果,應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其需訂正地籍圖者,並應於完
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因「行政區域」「段」「小段」之變更而編八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
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
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以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
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目地號用紅色雙
線劃銷之。
前項因「行政區域」「段」「小段」變更致地籍圖變更者,應由直轄市地
政處或縣市政府公告,同時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通知有關土地權利
人免費換發權利書狀,並報市、省政府備查。
登記區內之未登記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應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
內,以紅色表示之。
地政事務所對複丈土地之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
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
原因,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