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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基本圖測製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五 章 基本圖庫存及分發
第 一 節 基本圖庫存
儲存地圖之庫房,應建築堅固,能防盜、防火、防蟲、防濕、內部空氣流
通、光線充足、地上能負荷地圖之重量。
庫房內,除應有足夠之儲圖空間外,應劃出通道及發圖空間。
圖架應採用堅固材料之製品,分層鋪以硬板。每個圖架之長寬,以能容納
平鋪之地圖為準。
地圖應展開平放於圖架上,依圖號或地區 (縣市) 自上而下,自左而右依
次存放。
每個或每組圖架存放地圖之種類、地區 (縣市)名稱、比例尺等,應在圖
架旁懸掛標示版。圖架每格存放之地圖,應在每格外邊用標籤註明圖名圖
號。
庫房入口處,應懸掛地圖存放位置圖,標明地圖種類、地區 (縣市) 及存
放位置。
有新版地圖入庫時,應將舊版地圖取出移存於廢圖間,將新版圖補入圖架
內。並登記新圖入帳,舊圖列入待處理廢圖紀錄表內,廢圖處理依照「國
家機密保護辦法」規定辦理。
發圖機關應設立基本圖帳冊,登記存量、領用機關、領用數量、日期等。
基本圖最低存量標準為五十份,遇發圖至最低存量時,應申請補充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