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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標示。
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
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
一、擬辦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擬辦重劃範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擬辦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
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
四、擬辦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變更。
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
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自辦市地重劃。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人數比例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均逾十分之三之同意申請發起。
擬辦重劃範圍土地經訂定信託契約,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發起人人數比例及其於擬辦重劃範圍土地面積比例時,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登載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土地面積為準。
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
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
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
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
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
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
同一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准成立二個以上籌備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成立重劃會時,同時廢止其他籌備會成立之核准。
籌備會經核准成立後,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
前項座談會,其舉辦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
二、重劃範圍。
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及程序。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
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權責。
七、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財務公開方式。
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
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應由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
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
籌備會未於核准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不可歸責於籌備會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籌備會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得敘明理由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核准成立之籌備會,未於本辦法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準用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經會員大會決議之提案,於一年內不得作為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之提議事項或理由。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
重劃範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或其他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該法人代表人或其指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修改重劃會章程。
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
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
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
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
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
八、審議預算及決算。
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
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
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
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十四、審議其他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
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
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
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選任或解任理事長。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研擬重劃範圍。
四、研擬重劃計畫書草案。
五、代為申請貸款。
六、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七、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八、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
九、異議之協調處理。
十、撰寫重劃報告。
十一、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十款重劃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重劃區名稱。
二、重劃範圍面積及參加重劃人數。
三、重劃經過。
四、重劃負擔。
五、重劃工程。
六、重劃效益。
七、地籍整理情形。
八、抵費地處分及經費收支情形。
九、異議情形及處理經過。
十、檢討。
監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
三、審核經費收支。
四、監察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一人行之。
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得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報請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