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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課後照顧
學校得就課後照顧之全部或部分自行或委託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課後照顧服務應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
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符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管理辦法之規定或具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國民中學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者之一者: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
二、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理、代課教師。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但保母人員不包括在內。
五、公、私立大專院校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勞政等相關單位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學校、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課後照顧時,應視學生需要,增置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人員。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整合及協調辦理身心障礙者課後照顧服務,必要時,並得跨校指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