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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機構式服務
第 五 節 膳食服務
膳食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住民營養狀況與需求之篩檢及評估。
二、視住民個別狀況與需求,設計及提供個人化飲食。
三、提供營養諮詢及飲食衛教。
四、提供營養、衛生且多變化之菜色。
五、對於進食能力不佳住民,提供輔助器具或協助進食。
膳食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備必要且合乎衛生要求之設施設備,並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營養師。
膳食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負責膳食人員應領有餐飲技術士證照,每年並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二、定期實施供膳人員營養及衛生教育之訓練。
三、每餐每樣食物至少留一百公克檢體一份,並於攝氏七度以下冷藏保存四十八小時。
四、不定期進行膳食滿意度調查,作為供膳改進之依據。
五、餐廳與廚房應每日清潔及定期消毒,並符合衛生原則。
六、設置食物儲藏及冷凍設備,食物冷藏於攝氏七度以下及冷凍於零下十八度以下。
七、定期執行工作環境及人員之供膳衛生檢查表,檢查項目包括工作人員衛生、調理場所衛生、食物處理過程、食物及餐具儲存等項目;廚工自行檢查每日至少一次,管理人員稽查每週至少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