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一 節 設立
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照及商業登記證照,如在工廠以外另設售賣場所,公開售賣者,視為設有門市部,應依法分別加入工業及商業同業公會。
工廠合於工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應組織而尚未組織工業同業公會者,應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發起組織之。
工廠依本法第十一條發起組織工業同業公會,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工廠登記證照影本,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舉行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員,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
籌備員應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籌備會應於召開成立大會選出理事監事後撤銷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籌備會之任務如左:
一、調查組織區域內同業工廠詳細狀況。
二、訂定會員申請人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
三、擬訂工業同業公會章程草案。
四、審查會員及其會員代表資格並編造名冊。
五、擬訂工業同業公會年度工作計畫及編擬歲入出預算書。
六、擬訂提案,提成立大會討論。
七、籌墊籌備費,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八、決定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九、推定成立大會主席或主席團人選。
前項第三款章程之範例規定如附件。
第一項第三至第六款有關規定,應於召開成立大會前,報送主管機關。
籌備會應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其因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得延長一個月。
工業同業公會成立後十五日內,應將章程連同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各四分,以二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以各一份分別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團體存查,並由主管機關以一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核准備案之工業同業公會,主管機關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工業同業公會成立後,如因工廠會員減少至不滿五家時,應即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