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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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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五 節 經費
第 33 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 34 條
會員工廠兼營兩業以上工業,同時加入兩個以上工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第 35 條
為便於會費之核計,會員工廠應將其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產品數量及其他重要事項,定期報告所屬之工業同業公會。
第 36 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 37 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 38 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
工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40 條
工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派清算人;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第 41 條
工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