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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一 節 設立
凡在同一組織區域內,有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同業工廠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但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得不受上項家數之限制。
工業團體之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兩業以上之工業,得由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命其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如合於第七條之規定者,並得命其分組工業同業公會。
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聲請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同意後,准其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工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之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