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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監督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為處分時,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