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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 一 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三)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六、發電機或其他發電設備。
七、其他設施:主要走道臺階設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老人照顧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
前項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
第 二 節 養護型機構
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四、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五、其他設施、設備: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八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前項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工作人員除應依第一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小型養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五、廁所:每十六人,至少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以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
依前項第五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八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前項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工作人員除應依第一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養護型機構照顧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設備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 三 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不得超過十六人。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六、其他設施、設備: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得與未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之養護型床位應配置護理人力合併計算。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三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兼職方式為之。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二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