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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撫卹程序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者,應由原屬服勤單位依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辦理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後,檢附身心障礙請卹表連同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卹,因公致身心障礙者,應同時檢附證明書。
二、替代役役男死亡者,應由原屬服勤單位填具死亡報告及死亡請卹表連同死亡證明,送請主管機關核卹。
三、身心障礙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連同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或死亡證明,送交主管機關核卹。
主管機關核定身心障礙或死亡之撫卹後,即函發身心障礙或死亡通報,通知原屬服勤單位轉交撫卹受益人,並同時通知替代役役男原屬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送有關機關登記。但對自行申請撫卹者,得逕行通知撫卹受益人,並副知原屬服勤單位。
撫卹受益人收到前項身心障礙或死亡通報後,認為核定身心障礙或死亡種類不符時,得於收到通報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核;對重核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重核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再重核。再重核以一次為限。
原屬服勤單位收到身心障礙或死亡通報後,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彙齊後送請主管機關核發撫卹令。撫卹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另填具領撫卹代理印鑑表。
撫卹受益人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託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一次撫卹金、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核定後,由主管機關支給之。
第二年起之年撫卹金,由主管機關於每年一月一次撥入撫卹受益人指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撫卹受益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恢復前領受撫卹金者,由主管機關追繳之。
撫卹令於領卹有效期間遺失或污損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喪失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時,其他有領受權人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一、原領受人死亡、原領受之配偶、寡媳及鰥婿再婚者,檢具戶籍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領受之兄弟姊妹已成年且已有謀生能力者,檢具戶籍資料、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領受之配偶父母或配偶祖父母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原領受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褫奪公權終身者,檢具法院判決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戶籍資料,得免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