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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撫卹給與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主管機關傷亡通報記載之死亡或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第一年年撫卹金依前款標準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底止,第二年起之年撫卹金於每年一月,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撫卹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三、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核定保留領受權,或因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抗力事故無法領受時,依實際具領時之標準發給之。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意外死亡撫卹者,其一次撫卹金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標準發給;年撫卹金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發給。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領受撫卹金之同一順序遺族,如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均喪失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撫卹金。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申請及領受撫卹金權利,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止。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著有特殊勳績,指依勳章條例授予勳章;所稱經明令褒揚,指經總統明令褒揚。
同時具有前項著有特殊勳績及經明令褒揚者,擇增加基數標準較高者發給之。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撫卹金領受權之喪失、停止,或申請撫卹及領受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消滅事由,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其他撫卹受益人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