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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申請程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葬厝軍人公墓由所屬單位申請者,應由營級或其相當單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其手續如下:
一、備函、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及附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領取葬厝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葬厝。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葬厝軍人公墓由遺族或親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者,其手續如下:
一、填具葬厝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三)。
二、檢具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領取葬厝通知單,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葬厝。
葬厝申請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靈柩或骨灰(骸)盒(罐)運至軍人公墓。
現役軍人與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配偶安厝,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夫妻安厝於雙穴位之埋藏骨灰墓基或雙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二、夫妻共同安厝於單穴位之埋藏骨灰墓基或單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三、夫妻分別安厝於單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四、夫妻於劃定區域範圍實施樹葬。
現役軍人及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偶葬厝於軍人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收取費用,並專款專用於軍人公墓業務。
葬厝軍人公墓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葬厝之人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遷出後再申請遷入任一軍人公墓者,限以樹葬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