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役種區劃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一般規定
役男家庭狀況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區劃為補充兵:
一、役男家屬,均年逾六十 (女性五十五) 歲或未滿十八歲,或年滿十八
歲至六十 (女性五十五) 歲,合於殘廢痼疾認定標準表 (如附件二)
,具有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或甲種診斷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三、三
-一) 而無工作收入者。
二、役男全年工作收入在當地全家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以上,而由役男負
  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其工作期間於申請時已逾半年者。但其原負
家計主要責任之家屬因於半年內發生死亡、殘廢事實,自該事實發生
即由役男負家計主要責任者,不受工作期間之限制。
三、役男及其家屬之自用住宅未達房屋納稅起徵點,且除該自用住宅及其
建築基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雖有其他不動產但確無使用收益價
值或其他動產及收益未達相當數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軍
人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就實地情形適時訂定,報內政部核備實施。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當數額動產及收益標準,由內政部另定之。
不合前條規定申請區劃補充兵役之役男,如其家屬均合乎殘廢痼疾認定標
準表,生活無法自理;或屬七十歲以上,無其他可予照顧之親屬者,得予
區劃。
左列役男親屬,應列為役男之家屬範圍: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經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
親。
前項所列親屬,已被救濟機關或育幼院收容者,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均不得列為役男扶養家屬範圍。
歸國僑民役男以其在國內家庭人口狀況為準。
役男之家屬有左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或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在管訓感化中者。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役男或役男家屬,如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
,或年齡變更等情事,於審查役種區劃時,一律以該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
,已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而符合區劃標準所定
條件者,限於役男年滿十歲以前經辦理戶藉登記有案者為準。
左列各款收入應併入役男家屬收入計算:
一、役男本人入營後,仍可支領之眷屬配給或其他補助。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屬,而實際確有職業工作之收入。
三、役男及其家屬有領月退休金、終身俸、年撫卹金者,其實際之收入。
領有一次退休 (伍) 金、撫卹金、保險金、存款、接受贈與或在役男申請
區劃前三年內所移轉或變賣之財產,得扣除左列支出,其餘併入前項收入
計算。
一、役男及其家屬確無其他收入者,得依最低生活標準,扣除每年生活支
出。
二、役男及其家屬因傷病住院醫療費用,得檢附公立醫院或符合公保、勞
保特約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查證屬實者,憑
據核實扣除。
三、家屬喪葬費,依照公務人員委任一級眷屬喪葬補助標準扣除之。
役男家屬所有之收入,如因臨時災害致減少或損失時,不得扣除計算,但
遭遇災害確屬無力回復者,不在此限。
役男或其家屬為意圖符合役種區劃,而故意隱匿、放棄或減少其應得之收
益或變賣其財產或其他方法圖謀而致區劃為補充兵役者,自核准區劃之日
起至常備兵役徵集年次範圍內,經人檢舉或查獲屬實者,應撤銷原核准之
區劃補充兵役並依第十九條規定,補行徵集或召集服其原抽籤之常備兵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