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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市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報告
選舉監督,並應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六個月。
院轄市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轉報行政院備案,省轄市選
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備案。
本條例自公告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