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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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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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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當選及應選
第 35 條
區域代表當選人,以本區內公民為限。
第 36 條
職業代表當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其係複選者,以參加複選各團
體之會員為限。
第 37 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者,以抽籤
定之。
第 38 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應由選舉監督分別揭示於各該區公所及各該團
體事務所,並通知各當選人。
第 39 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屬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為願意應
選。
第 40 條
當選人確定後,應由選舉監督啟發給當選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