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應於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
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公墓。
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
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
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三 河川。
四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依第四條所設置之公墓及其對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
公墓應有左列設施:
一 對外通道。
二 公共衛生設備。
三 排水系統。
四 墓道。
五 公墓標誌。
六 停車場。
七 其他必要之設施,並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環境。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
尺。
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
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
嚴密封固。
公墓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公墓之設置,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將公墓名稱、地點、所屬區
域暨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之。
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
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
過第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