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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原選舉單位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代表,非經過六個月後,不得提出罷免
聲請書。
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以原選舉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選舉
人之簽署,向各該單位之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提出。
前條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
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
辯書。
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聲請書公告之,並應於公
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投票,以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代表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