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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規定通告。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前十五日,發布選舉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票所及開票地址。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三、各該選舉單位應出代表之名額。
選舉票及選舉公告,在邊疆各地得兼載各該地通用文字。
候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代表出缺時,任其缺額。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舉代表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所屬縣市或同等區
域之主管選舉機關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報由省選舉機關彙計
,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舉代表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各省市選舉
事務所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轉報選舉總事務所彙計,依第二十
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辦理,並公告之。
國民大會代表之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備,交第十條所定各上級選
舉機關,蓋印分發,分發時應取具當選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於證書上
規定位置。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代表名額者,其當選票數應單獨計算。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代表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選時,任其缺
額。
婦女代表出缺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