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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
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等項,於選舉前四十日完成公告之,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選舉機關
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條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如左:
一、關於縣市及同等區域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其相當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如為院轄市,其上級選舉機關為
選舉總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
選舉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居國外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及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
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相當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
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同第一款。
選舉人名冊,由各主管選舉機關編製完成後,分別發給選舉權證,以憑領
取選舉票。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五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但僑居國外國民
之候選人,經二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及婦女團體候選
人經五十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即得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選舉人之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一人為限。
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
三十日。
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
,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明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十五日
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各該上級選舉機關備案。
縣市或同等區域之候選人,以該縣市或同等區域內之人民為限。
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
僑居國外國民之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以上者為限。
前條所稱之會員指各該團體之基層會員,會員為法人時,為其會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