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
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等項,於選舉前四十日完成公告之,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選舉機關
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條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如左:
一、關於縣市及同等區域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其相當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如為院轄市,其上級選舉機關為
選舉總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
選舉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居國外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及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
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相當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
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同第一款。
選舉人名冊,由各主管選舉機關編製完成後,分別發給選舉權證,以憑領
取選舉票。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五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但僑居國外國民
之候選人,經二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及婦女團體候選
人經五十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即得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選舉人之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一人為限。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
三十日。
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
,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明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十五日
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各該上級選舉機關備案。
縣市或同等區域之候選人,以該縣市或同等區域內之人民為限。
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
僑居國外國民之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以上者為限。
前條所稱之會員指各該團體之基層會員,會員為法人時,為其會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