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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
選舉手續公開辦理。
國民大會代表之名額如左: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名,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
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五十七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四十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三十四名。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共六十五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四百八十七名。
七、婦女團體選出者,共一百六十八名。
八、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出者,共十七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
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
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
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
者,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選舉人名冊時自行聲明。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