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醫療器材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三 章 裁判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 222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 223 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 224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226 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 227 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