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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勞動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勞動調解委員應具有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之專門學識或經驗,由各法院遴聘;其人數依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區別為勞動組與事業組。
法院遴聘之勞動調解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司法院應適時依法院之需求,向勞動部、經濟部、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或其他適當之中央機關、全國性工會與工商團體徵求推薦勞動調解委員,將受推薦人員分別為勞動組及事業組,提供名冊予法院辦理勞動調解委員之遴聘。
前項工會推薦之人應列於勞動組;工商團體推薦之人應列於事業組;機關推薦之人依其推薦分列於勞動組或事業組。
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
同一人僅得受一機關團體推薦;如受重複推薦,司法院得不列入第一項之名冊。
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事由及未重複受推薦之聲明書。
法院應就前條受推薦人員中,遴聘適當之人為勞動調解委員;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優先遴聘之: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勞動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八、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法院依前項規定遴聘勞動調解委員不足所需人數者,得自行遴聘前條名冊以外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為勞動調解委員。
同一人得同時受不同法院遴聘為勞動調解委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工作經驗未滿三年。
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三、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四、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勞動調解委員。
十五、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勞動調解委員之行為。
勞動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法院辭任。
法院知悉勞動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
經法院遴選之勞動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但續聘或已受他法院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研習課程,應包括勞動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法院應將遴聘之勞動調解委員,分列為勞動組名冊與事業組名冊,並記載其性別、學經歷、現職、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推薦單位及聯絡方式,供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或聘請參與諮詢之參考。
前項名冊之分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定之。
法院應將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名冊(附件一),層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法院應於法院網站張貼勞動調解委員名單,記載委員之姓名、性別、現職及組別,並隨時更新之。
勞動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法院應製發聘書、服務證予勞動調解委員;其格式由司法院統一規定(附件二、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