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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事件
第 十三 章 保護安置事件
下列事件為保護安置事件: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延長安置及停止安置事件。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繼續安置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聲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法院為保護安置之裁定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使被安置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安置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訊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被害人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得陪同之人為前開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在此限。
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繼續、停止或延長安置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安置人時發生效力。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繼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法院應儘速裁定;經裁定繼續安置者,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將被害人交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聲請事件,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法院對停止安置之聲請,應儘速裁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裁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聲請事件,法院認有繼續或延長安置之必要時,宜於原裁定安置之期限屆至前,為繼續安置或延長安置之裁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法院對抗告事件,應儘速裁定。
下列事件為停止保護安置事件:
一、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緊急處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應由法院裁定之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停止緊急安置或住院之嚴重病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嚴重病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所為前條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前二條之聲請或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保護嚴重病人本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一定緊急處置。
對於前項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後,法院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受理而尚未終結之保護安置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