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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已備案之政黨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能行使代表權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自其黨員中選任一人為特別代表人。
前項選任特別代表人之裁定,應送達於特別代表人。
特別代表人於政黨負責人承當訴訟前,代表政黨為一切訴訟行為。
本章案件之審理,準用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