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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第 一 節 管轄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