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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十二 編 工友管理
第 八 章 退休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61 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退休申請書及計算單格式如
附件八) :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 (構) 、學校
編制內職員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僱用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少
於五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服務機關逕行辦理,並自退休
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
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
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工友,其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
,係因公傷病所致者,照下列標準給予之:
一、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
二、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予三十個基數。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在
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一、曾受僱為本機關或其他機關 (構) 工友 (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 之服
務年資,未領退休金,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
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年資,或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在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曾任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
給退除給與,具有證明文件者。
工友辦理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所領退休金,無須繳回。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