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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九 編 宿舍管理
第 二 章 借用
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
一、符合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任本職期
間,得借用首長宿舍。
二、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單身宿舍。
三、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
舍。
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宿
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
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
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
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
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
舍,其自 (管) 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
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
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
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
一、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
二、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
違約之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經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
入。
各機關宿舍之種類、等級及其供借對象,由各機關按房屋之面積 質料、
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自行訂定。
各機關宿舍之核借,應視宿舍種類等級,依照請借登記先後,以積點多寡
決定借用順序。
前項核借宿舍,由各機關就請借人之職務、職等、年資、眷口 考績 (成
) 等項自行訂定積點標準,無法計點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
職務宿舍借用人,因職級、年資、眷口變動請借用較大面積之宿舍時,應
重行依照規定辦理請借手續。
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另無其他扶養親屬隨住任所者,應
改借單身宿舍。
首長宿舍及單身宿舍內必備之傢具,由各機關視經費狀況自行規定種類、
數量,予以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宿舍借用人對宿舍設備及公有傢具應負善良管理之責。
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 設備及傢
具點交清楚。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