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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五 編 財產管理
第 五 章 財產養護
第 三 節 獎懲與賠償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照各機關人事規章之規定
予以獎勵或獎給現金:
一、因善良保管,使超過耐用年限之財產未曾損壞仍能合用,有確切事實
足資證明者。
二、對無用途之呆廢財產,能作充分適當之利用,著有重大之績效者。
三、遇有災害侵襲,能防範無損者。
四、遇特別事故,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如有盜賣、掉換、擅為收益 出借
或化公為私等營私舞弊情事,應依法究辦。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未依法定程序移轉、撥借或有毀
損而不及時申報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
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
其責任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毀損之財產可修復使用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二、毀損之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者,應責令賠償。
前項賠償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