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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政獻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支出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支出,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並應依支出所屬年度列報。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除返還或繳庫支出得至申報截止日外,其餘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止。但選舉公告於專戶許可設立日前者,自選舉公告日起算。
擬參選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擬參選人死亡日止。
擬參選人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各該事實發生日止。
擬參選人因主管機關公告停止選舉、發布改制計畫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各該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止。
擬參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前申請廢止專戶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該專戶廢止日之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賸餘政治獻金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除第一次賸餘自各該選舉投票日後三十日之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及末次賸餘自年度開始日起至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支用期間屆滿日止外,其餘均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用政治獻金,應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非於得列報期間。
二、未取得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各該職務之代理人。
二、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擬參選人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擬參選人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擬參選人或前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人事費用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工資、薪津、獎金、津貼、加班費、值班費或其他因工作酬勞之給付。
二、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或其他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四、資遣費。
五、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其他相關人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並應於會計報告書記載支出對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繳費收據。
第一項第三款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出具之收據及被保險人名冊。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業務費用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教育訓練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租用交通工具費用。
四、租用辦公處所費用。
五、租買辦公設備費用。
六、交通旅運費用。
七、其他與業務推展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給付教師、講師或其他訓練人員之費用,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二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如係於國外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六款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計程車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公共關係費用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聯誼交際費用。
二、文康活動費用。
三、其他為建立、促進或維持與民眾間之溝通、瞭解、接納或合作之相關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獎品或贈品之情事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選務費用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租用選舉場地費用。
七、演講或表演費用。
八、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九、其他與選舉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政黨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其支出憑證為該候選人開立之受贈收據。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雜支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水電瓦斯費用。
二、電信費用。
三、網際網路費用。
四、書報雜誌費用。
五、文具用品費用。
六、汽機車燃料費用。
七、雜項購置或修繕費用。
八、涉及營運事務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
九、其他為維持日常運作所必要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支出憑證為各該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返還捐贈支出,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返還與捐贈者之支出。
前項之支出憑證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匯款證明或該票據影本。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該票據影本。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直接返還金錢或非金錢政治獻金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
前項之返還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受返還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人民團體登記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返還金額、返還方式及返還日期。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繳庫支出,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之支出。
辦理繳庫支出以郵政劃撥、匯款或轉帳方式繳納者,支出憑證為郵政劃撥收據、匯款憑證、轉帳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以現金或票據方式繳納者,支出憑證為監察院之收款收據。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費用支出、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除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外,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擬參選人涉及選舉事務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得列為雜支支出。
擬參選人登記為候選人或聲請重新計票之保證金,得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之收款收據。
前項保證金經退還者,不得列報;已列報者,應更正會計報告書,但首次申報會計報告書有賸餘者,無庸更正,並應於賸餘會計報告書中列為其他收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演講或表演費用。
七、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八、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宣傳車輛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租用宣傳車輛費用。
二、雇用宣傳車輛駕駛費用。
三、維修宣傳車輛費用。
四、宣傳車輛燃料費用。
五、其他與租用宣傳車輛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租用競選辦事處費用。
二、裝潢競選辦事處費用。
三、租買辦公設備費用。
四、其他與租用競選辦事處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擬參選人之集會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租用場地費用。
二、租用設備費用。
三、餐飲費用。
四、清潔整理費用。
五、集會保證金。
六、其他與集會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但保證金經退還者,不得列報。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交通旅運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搭乘交通工具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油資。
四、停車費。
五、其他與交通旅運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計程車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油票或其他儲值票證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準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應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之受贈收據。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取得該機構或團體之收據。
前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指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並包括政府機關。
擬參選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時,結算日專戶結存金額如有賸餘,且與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不一致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核銷。如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前項核銷憑證,以內部支用憑證註明核銷內容作為證明。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支支出。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變賣、毀損或廢棄者,其未折減餘額屬申報當期之損失,應列為雜支支出,並將原財產餘額沖銷。
擬參選人之非消耗性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第一項及前二項之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有變賣、毀損或廢棄之證明文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依本法規定應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者,得以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辦理繳庫。
前項情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繳交者,應按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支出有退還者,應以原科目沖銷。
前項規定,於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無庸以原科目沖銷,應列為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