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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市監督
市與其他省市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市議會議決案函送市政府執行,市政府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說明
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行政院核辦。
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附具理由
,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
應即接受。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
,得附具理由函復市議會。
市議員、里長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
年者,不得罷免。
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
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六 褫奪公權者。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八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
,而其任期未滿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予撤銷解除職務之處
分。
第一項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受限制。
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 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貪污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
   有罪者。
 四 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
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
復職。
里長辭職由區公所核准,去職、辭職、停職、服兵役或死亡,均應由區公
所派員代理,並函報市政府備查。
前項去職、死亡或辭職,應於代理人員代理之日起一個月內公告辦理補選
。但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服兵役期滿尚餘任期者,准予復職
。停職者,除已屆任期當然改選外,應視判決確定情形,分別依有關規定
辦理。
市議員、里長任期屆滿改選或出缺補選時,如遇特殊事故,市議員得由市
政府報請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里長得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核准,延期
辦理。
市政府對區公所應考核其工作成績,並依法予以獎懲。
市議會、市政府、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之職員,均為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有
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