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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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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一 節 退休要件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機關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機關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公務人員全額負擔。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由服務機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
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
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發疾病者,比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公務人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或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機關舉證該公務人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
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
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舉證公務人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時,應檢同公務人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事證資料、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送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應由公務人員檢齊其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銓敘部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