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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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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撫卹
第 9 條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或死亡補償:
一、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以致死亡。
三、因工作處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五、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第 10 條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者,除給與三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者,依第八條給與標準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順位發給。
前項工作年資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第 11 條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亡者,除給與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給卹。
依前項規定發給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扺充。但另由公司負擔全數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概予抵充之。
第 12 條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13 條
從業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本公司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應給之喪葬費如有不足,得酌提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辦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