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08:3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附檔:
附件一 建築物拆除石綿瓦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清除及處理之管理方式.PDF
附件二 ○○縣(市)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PDF
附件三 申請一般廢棄物(廢食用油)輸出許可切結書.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清理
第 二 節 清除
第 15 條
巨大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清運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及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
二、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
三、車輛之車體規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舉伸或傾卸設備。
二、車體與車身應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
三、於適當位置標示回收單位名稱、回收服務專線與回收項目。
四、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
五、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
六、車輛之車體規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16-1 條
執行機關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所使用之垃圾車,應於車身標示機關全銜及車種名稱,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密封式垃圾車:車身具備投棄口或壓縮裝置。
二、子母式垃圾車:垃圾子車車身具備投棄口裝置。
三、框式垃圾車:具備附加吊桿、升降尾門、升降或傾卸設備。
密封式垃圾車及框式垃圾車應具有固定式黃色閃爍指示燈及廣播設備之安全警示系統,並於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時使用。
第 16-2 條
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由執行機關或其委託執行道路清掃作業之廠商向清掃作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號牌之核發及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操作小型清掃機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隨身攜帶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
二、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時,應設置適當交通管制設施導引車流,以維護交通安全,並得劃設臨時作業工作區。
第 17 條
一般廢棄物轉運設施之設置及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防止再次污染環境之防治設備或措施。
二、轉運設施內應具備消毒設備,其設置應符合作業需求。
三、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適當之災害防止及緊急應變措施。
四、轉運過程應保持轉運設施內外之環境衛生。
五、轉運設施之操作應逐日記錄,紀錄並保存一年供查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18 條
執行機關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
前項租用之車輛應符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