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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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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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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責任及救濟
第 35 條
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一、防止、監控、排除或減輕海洋污染措施所需費用。
二、執行海洋或海岸環境改善及監測之費用。
三、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之費用。
四、油品、污染物採樣分析費用。
五、因海洋污染事件產生海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
六、國內外專家審查、諮詢及差旅費用。
七、執行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人員之相關加班、差旅、誤餐、郵電、油料、交通運輸工具租賃、應變處所租金等費用。
第 36 條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37 條
海洋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
第 38 條
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負擔,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並得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重要船員離境;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但經提供足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供之擔保金額,不足以支付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與處理所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擔保。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其求償權優於抵押權、留置權及一般債權。
為保全本法之損害賠償債權、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依本法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三條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或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